评审专家应回避未回避,可以认定相关供应商投标无效吗?

招投标知识 2022-12-09   |  人围观

标签: 回避  重组评标委员会  投标无效 

  案例回放

  2021年6月,某单位厨房设备、排烟系统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预算金额为250万元。2021年6月30日10点00分(北京时间)投标时间截止时,共有6家供应商投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后,还有5家合格供应商,评标委员会依照顺序推荐了A、B、C三家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最终A供应商中标。B供应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疑:评审专家李某一年前是在A投标人处工作的技术人员,理应回避却没有回避,要求认定A投标人投标无效,顺延第二名即B供应商为中标人。

  该单位和该项目采购代理机构审查确认:评审专家李某一年前确实和A投标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回避却没有回避。认定A投标人投标无效、中标结果无效。在认定A供应商投标无效后,还有4家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决定顺延第二顺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同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了有关情况和李某的违法事实。

  问题引出

  1.评审专家应回避未回避,可以认定与之存在利害关系的投标人投标无效吗?

  2.此种情形下,能否顺延第二名为中标人?

  

  专家点评

  问题一:业界专家姚鲁认为:首先应该明确政府采购回避制度是“采购人员及评审专家等相关人员”回避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供应商,而不是存在利害关系的供应商回避“采购人员及评审专家等相关人员”,因此,评审专家未回避的,存在利害关系的供应商不应承担不利后果。当然,该供应商和其他供应商可以主动申请该评审专家回避,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如果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评审专家参加评审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回避。本案例中,李某一年前和A投标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李某在评审前应当主动提出,退出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抽。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李某本身就不应具备该项目的评审专家资格,因此,李某在整个评审中针对所有供应商做出评审均应归于无效,而不仅是李某对存在利害关系的供应商的评审结果无效。

  问题二:政府采购信息网特约专家谢言俊提醒,由于李某存在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导致项目所有的供应商的整个评审结果无效。因此,也就不存在“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一说,适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第(二)项的前提就不存在。因此,不能顺延第二名。本案例属于评标委员会组成不合规,可以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六十七条重组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存在违规行为的李某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或者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废标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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